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司局长级干部及高级知识分子医疗照顾的补充规定》(卫健字〔89〕第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处以及经国务院特批的驻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干部医疗证:
(一)省级政府派驻北京办事处的正、副厅(局)长以上干部,且年满五十周岁;
(二)副省级政府派驻北京办事处的正厅(局)长以上干部,且年满五十周岁。
第三条 申报程序:
(一)办事处须自行联系就诊医院。
(二)办事处须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区市政府驻京办事处管理司(以下简称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提供下列资料:
1、填写《驻京办事处干部医疗证申请表》(见附件);
2、申请人任命通知;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一张。
(三)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负责到卫生部保健局办理干部医疗批件。
(四)办事处持卫生部保健局的批件,到指定医院门诊部办理干部医疗证有关手续。
第四条 工作调离或去世者,由办事处收回医疗证,交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办理注销手续。医疗证无法收回的,由办事处向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出具注销证明。
第五条 医疗证丢失需补办的,由个人申请,单位出函,报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办理。
第六条 非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予办理干部医疗证,特殊情况需办理的,除应符合申报条件外,还需出具代管文、本省区市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在京医疗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函。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