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处以及经国务院特批的驻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工作户口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和北京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报工作户口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国务院规定的指标数额内:一般省级政府的办事处进京工作户口限15个,副省级以下政府的办事处进京工作户口限7个;
(二)申报人须是办事处行政编制且调入工作时间满一年者;
(三)申报人户口在本办事处所属省区市。
第三条申报工作户口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报人所在办事处出具经办事处主任签字的申报工作户口公函。
(二)省区市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区市政府驻京办事处管理司(以下简称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出具的带文号的正式公函,内容包括:申报工作户口的原因;申报人是否属办事处行政编制;申报人工作调离时,负责收回其工作户口等,公函有效期为30天。
(三)申报人调入办事处工作的行政关系介绍信。
(四)申报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条申报工作户口程序:
(一)申报单位将第三条所列申报工作户口的材料交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审核;
(二)经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申报人所在办事处填写《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申报户口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
(三)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负责到北京市公安局办理申报手续;
(四)申报单位接到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通知后,持办事处行政介绍信,到北京市公安局户籍处办理工作户口落户手续。
第五条工作户口属于集体户口,均迁入办事处所在地区派出所。办事处须确定人员统一管理。
第六条占用工作户口人员调离办事处的,办事处须出函,并附北京市公安局《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两份、调离人员落户地区户口复印件两份,报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办理工作户口退出手续。在工作户口未退出前,不得办理工作调动手续。
第七条占用工作户口人员去世的,办事处须出函,并附死亡证明复印件两份、派出所证明、注销户口卡复印件两份,及时报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办理工作户口注销手续。
第八条占用工作户口人员,退(离)休后符合在京落户条件,需办理北京市城镇户口的,办事处须出函,并附本人退(离)休证明、本人工作户口复印件两份、其爱人及子女北京户口复印件两份、本人与爱人及子女关系证明,报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第九条复转军人、应届毕业生调入办事处工作,拟解决工作户口的,须先将户口落入原籍,再按申报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办事处要按照本办法认真执行,如有违反本办法的,应在三个月内纠正,否则,停止其工作户口的办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管局驻京办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